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鎧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第3620號、第38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鎧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辛鎧佑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
(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晚上
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13時許,另案經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發現其為列管毒品犯罪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犯罪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鎧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6日、6月2日、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鹽埕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共3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勒戒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