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樂志珍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樂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樂志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9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後案(97年度易字第246號)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附近某廟宇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為警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路與鐵花路交岔路口處緝獲,經警搜索其身體,在其夾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0.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樂志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羅樂志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益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99年9月8日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上開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9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9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事清潔工作,已婚,夫打零工為生,有三名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4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為 黃武雄 之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真實姓名為黃武雄之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原定100年3月11日宣判,惟因發布海嘯警報,臺東縣停止上班一日(即100年3月11日),故改於100年3月14日宣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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