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就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地點、方式、經營時間、簽賭對象及獲利等事項,均已供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嗣後於第2、3次偵訊時始翻異前詞而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伊當時是要抓一些號碼買威力彩或大樂透云云,惟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並非一般個人簽賭所用之簽賭單,且簽注單上僅有2、3個號碼,並非簽注威力彩或大樂透之簽注模式,佐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楊裕成蔡文明 2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開車經過,發現張寶蓮在講電話,手在寫號碼」、「一般經驗要下注的人,都會先把要簽的牌寫好,打電話下注時,直接念出號碼,只有接受下注的人,才會邊聽電話,邊寫號碼」、「因為他手上拿總表,如果是簽大樂透或威力彩不會有一格一格的」、「正常來說,有總表,一定是組頭才會這樣做」等語,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告張寶蓮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226巷
11號5樓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蓮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與文昌路口等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賭客至其上開處所等處,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俗稱牌支),向其簽選號碼下注而與其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張寶蓮按賭客簽注之種類與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張寶蓮所有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1年3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揭路口發現張寶蓮在接受下注,而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小簽單及六合彩簽單總表各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寶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然其於嗣後翻供。
(二)證人即員警楊裕成、蔡文明2人之結證證述。
(三)六合彩小簽單及六合彩簽單總表、職務報告書、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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