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潮
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 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潮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潘銀政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劉明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劉明正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林希聖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董光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陳柏宏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電動鏈鋸壹支、番刀壹把、手鋸壹支、背架叁個、對講機貳台、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潮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明忠前於93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昱潮與劉明忠均不知悛悔,復於99年9月27日間,張昱潮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屏東縣僱用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月28日凌晨3時許,由董光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陳柏宏,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電動鏈鋸1支、番刀1把、手鋸1支、背架3個、對講機2台、工具1組、鋼索1捆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7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張昱潮等人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由張昱潮以鏈鋸將原即橫倒於該處林地內之 牛樟木 加以切割成塊後,交由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利用背架或徒步背負之方式,將牛樟木搬運至上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其等以此方式共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1塊(總計0.30立方公尺、總重為326.80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董光龍等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舊台九線鹿鳴橋與下里路交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鏈鋸1支、番刀1把、手鋸1支、背架3個、對講機2台、工具1組、鋼索1捆等物及牛樟木1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22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3621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電動鏈鋸1支、番刀1把、手鋸1支、背架3個、對講機2台、工具1組、鋼索1捆及牛樟木11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被竊之牛樟木11塊,雖原即橫倒於現場,自仍屬森林主產物甚明。查被告張昱潮係負責切割、分配工作,被告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均負責搬運牛樟木,是核被告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七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昱潮、劉明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七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所使用之鏈鋸、番刀、手鋸等,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昱潮七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7人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1塊合計約326.80公斤,市價共計新臺幣30,000元,數量甚鉅,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而臺東地區自99年度起,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與98年度相較,已有3倍之遙,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惟念及被告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兼衡酌被告張昱潮為竊取牛樟木之出資者及召集人,惡性較為重大,非予重判,難收矯正之效,而被告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等人係受僱於人,始為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並慮及被告張昱潮與劉明正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潘銀政與陳柏宏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明忠為農校肄業、被告林希聖與董光龍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昱潮離婚,以種植芒果或蔬菜為業,母親健在,有1個小孩,年約16歲,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潘銀政離婚,以種植鳳梨為業,有1個小孩,尚在服役中,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劉明忠未婚,以粗工為業,有1個小孩,年約9歲,同居人無收入,日薪約800或1,000元不等;被告劉明正已婚,以開車為業,有3個小孩,分別為19歲、17歲及13歲,月收入2萬5,000元;被告林希聖已婚,臨時工,父母俱在,收入不穩定;被告董光龍已婚,臨時工,有3個小孩,分別為4歲、3歲及1歲,妻子無收入,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柏宏未婚,以土木工作為業,日薪約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潘銀政、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7人所竊取牛樟木11塊,市價共計30,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劉明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銀政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潘銀政、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5人竊取本案牛樟木殘材並非出於營利意圖,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被告劉明正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董光龍亦有3名幼年子女及妻子亟待扶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潘銀政、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5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潘銀政、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5人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9萬元為適當。
六、扣案之電動鏈鋸1支、番刀1把、手鋸1支、背架3個、對講機2台、鋼索1捆,係被告張昱潮、劉明正、陳柏宏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昱潮、劉明正、陳柏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各於被告張昱潮、潘銀政、劉明忠、劉明正、林希聖、董光龍、陳柏宏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工具1組固係被告董光龍所有,惟被告董光龍 陳明 上開工具並未使用於本件竊盜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100年3月11日宣判,惟因發布海嘯警報,臺東縣停止上班一日(即100年3月11日),故改於100年3月14日宣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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