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8日100年度交簡字第5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0年9月2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不穩而先行撞擊 翁建福 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接續追撞 劉瑞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林淑珠 所有而由 劉芳瑜 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如足 所有而由 張坤英 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榮華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翁建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瑞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林淑珠女兒劉芳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如足配偶張坤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另新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擴大構成要件的涵攝範圍而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並依據授權而於98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毫克以上至0.4毫克以下、0.4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而所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若法官為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應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較行政罰為輕的法秩序矛盾結果,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彌補確定之刑事裁判的處罰效果不及行政罰,因已無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致無從糾正,造成行為人因刑事裁判的疏忽而得利的不公平現象。參酌行政機關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49,500元,是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6毫克,且被告駕車過程中,因受酒精濃度影響其操控能力,致駕車連環追撞1輛機車與3輛汽車,顯示其對往來的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罰金4萬元,不僅輕於行政罰之規定,以致造成刑事處罰的嚴厲性不及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更應所處刑度,顯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被告並因酒醉駕車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駕車連續追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6T-0356號、3983-YG號等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未發生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結果,被告並已賠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瑞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林淑珠,而分別與劉瑞傑、劉林淑珠成立和解(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損害、被告生活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因賠償本件車禍的損害而已付出相當的代價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