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QUANG.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VUQUANG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VUQUANGHU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武光輝 )為外籍勞工,其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順安宮前路旁,拾獲 廖琇娥 於同日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為352973/03/00831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01年2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1年2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至同月20日上午11時13分止),以插有前揭SIM卡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親友聯絡,而接續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SIM卡對外通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廖琇娥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武光輝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共獲免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0元。嗣因廖琇娥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光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琇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蔡宗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電信繳款通知書及補印通話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武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1年2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止,多次使用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盜打通信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4,900元,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