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
634號、第3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胡明秀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㈠鄭有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2號
、第2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7月、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有謙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經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93號之「網腳網
咖」店消費,而得知該網咖店旁(即同路段195號)由 胡縈縈 (原名胡明秀)所經營之早餐店作息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清晨5時許,趁胡縈縈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先進入一樓早餐店內,再徒手推開通往二樓樓梯間未上鎖之木門,而侵入胡縈縈位於二樓之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胡縈縈所有放置在其房間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泰山農會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循網咖店與早餐店二樓頂樓相連接之路徑,經由網咖店逃離現場,並僅留存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隨手將之丟棄在附近之水溝內。㈡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即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夏慕汽車旅館,假冒「胡明秀」(即胡縈縈之原名)名義,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向夏慕汽車旅館不知情之員工 貢浚凱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而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胡明秀」之署押1枚,表示「胡明秀」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貢浚凱核對而行使之,致貢浚凱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夏慕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鄭有謙以此方式獲取免付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胡縈縈、合作金庫銀行及夏慕汽車旅館。嗣胡縈縈因接到合作金庫銀行之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其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以上即100年度偵字第30634號偵查卷之犯罪事實)。
㈢另於100年7月1日上午6時許,見新北市○○區○○路4
段418號1樓「北港熱炒店」之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踰越氣窗之方式侵入上開熱炒店,徒手竊得 楊麗芳 放置在該熱炒店抽屜內之零錢約4,
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楊麗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熱炒店之氣窗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定,並調取上開熱炒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即100年度偵字第33422號偵查卷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縈縈、貢浚凱、楊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1紙(見偵字第30634號卷第13頁)、新北市○○區○○路3段193號之網腳網咖店及夏慕汽車旅館之照片各2張、上開熱炒店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偵字第33422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另警方於上開熱炒店氣窗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7月28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00095942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勘察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多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3422號卷第11至18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第57號意旨);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二、㈡中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時,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係為遂行其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均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宜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進而盜刷信用卡消費,又任意丟棄不合己用之竊盜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危害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欺之財產、利益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胡明秀」署押1枚(見偵字第30634號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爰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內容┌──┬───┬────────┬────────────────┐│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鄭有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二、㈠│項第1款之侵入住│有期徒刑捌月。│││所載│宅竊盜罪││├──┼───┼────────┼────────────────┤│二│如事實│刑法第216條、第│鄭有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二、㈡│210條之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所載│私文書罪│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胡明秀」│││││署押壹枚沒收。│├──┼───┼────────┼────────────────┤│三│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鄭有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二、㈢│項第2款之踰越安│,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全設備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