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均同屬財
產犯罪,且被告甫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欲回收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8、2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蘇煒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281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騎樓內,見 丁仁凱 所有之彈簧床5個、PU板1塊(總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以拖車搬運離去。嗣因丁仁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在失竊地點附近尋找,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正在切割彈簧床之蘇煒傑,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丁仁凱)。
二、案經丁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煒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仁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仁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