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意 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額為209094元,惟於95年9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債權人尚有196029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29%)、信貸一(占整體債權14%)、信貸二(占整體債權57%),詳列如下。
2.債務人於93年11月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56848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債務人於93年11月10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於96年1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債務人於93年11月9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李意如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6848││起│││││元│├──────┼──────┼───────┤││││95年9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李意如│9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27444││起│││││元│││││├──┼───┼─────┼──────┼──────┼───────┤│003│新臺幣│李意如│9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111737││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李意如│9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444││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李意如│9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1737││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