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優格壹罐、和風雙拼壽司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元)、經濟及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自述患有癲癇、恐慌症(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0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優格1罐、和風雙拼壽司組1份(價值共計95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林怡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優格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和風雙拼壽司組1份(價值65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林哲名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圖6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