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請求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嗣補償請求人收受後,於109年4月6日出具補正狀(本院109年4月7日收狀),然該補正狀僅略以:請查派出所驗尿報告、基隆海巡署驗尿報告、保安大隊驗尿報告辦案過程,改判無罪云云,並未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併此敘明部分:另補償請求人於其刑事聲請國賠狀所指欲請求補償之二案,一為20幾年前的竊案,二為其於執行軍事法院判刑10個月後,所執行之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案。經比對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㈠於被告所指20幾年前之時間,被告僅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單憑補償請求人於其刑事聲請國賠狀所提出之資訊,且其亦未再補正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實無法確定補償請求人所指之20幾年前與三重慈福派出所有關之竊案,究為何案或是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所示之搶奪、竊盜案件其中一案,況該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無遭判處無罪或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改判處無罪確定之情事,與刑事補償乃以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等情形(各類情形詳如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示),而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前提要件等情不符。如請求補償人認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分別依相關規定,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制度尋求救濟,而非遽然提起刑事補償。
㈡又請求補償人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而出所,有上開本院裁定之列印紙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請求補償人顯係依據上開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受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未見有經重新審理後撤銷保安處分之情事,亦與前述聲請刑事補償之要件不符。如請求補償人認上開裁定有誤,應依相關規定,循重新審理之制度尋求救濟,而非遽然提起刑事補償。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