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慶於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近燈號296827號燈桿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方向行駛在前之 曹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曹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林尚慶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5日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