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並於92年9月1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美觀(下稱上訴人)戶籍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之居所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送達上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3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當時上訴人並未有在監所情形,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又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4月30日(居所在本院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不服上開判決,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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