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緯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
林珊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緯、代號AW000-A11146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與其他友人唱歌、飲酒,俟翌日(10月1日)3時35分許活動結束時,A女已因酒醉走路搖晃。詎曾國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4時30分至5時許,陪同A女進入A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後,乘A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先於客廳沙發上親吻摟抱A女,並動手脫去A女衣褲,A女雖因醉酒無力反抗,然已表達拒絕之意,曾國緯仍不顧其意願將A女衣褲脫下並抱至房間床上,再脫去自身衣褲後,分別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國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5、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6、71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6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32頁)、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相冊回收站(垃圾桶)及GOOGLE相簿」採證畫面(下稱本案採證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勘驗報告(偵卷第109至117頁)、同署檢察官「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採證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72至73、118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17029159號鑑定書(偵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行為人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告訴人因酒醉無力反抗而為首揭性交行為,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67至72、77、95、9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訴罪名保護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權,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以金錢給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有彌補舉措,而獲告訴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本院卷㈡第121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須照顧子女及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21頁),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而有彌補舉措,並獲告訴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均如前陳,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首揭時、地乘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脫下告訴人衣褲為性交行為(此部分經本院認犯乘機性交罪,已如前述)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無故攝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1部與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共26張(下合稱本案影片及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該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2款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公訴意旨所示竊錄行為所用之物,亦因此錄得本案影片及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至
21、65至66頁)、本案採證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證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118至132頁)存卷足證,該手機及所竊錄之本案影片及照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描述1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2LITE、門號:0000000000號、IEM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影片1部檔案名稱:IMG-5532.MOV。錄影內容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性器官,該檔案存於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3照片26張檔案名稱:IMG-5509.JPG至IMG-5531.JPG、IMG-5533.JPG至IMG-5535.JPG。拍攝內容為告訴人裸露性器官、胸部、被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性器官,該檔案存於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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