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捌點伍貳陸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陸點參柒零玖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之。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綠色錠劑貳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零肆陸陸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總淨重零點壹壹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壹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綠色粉末1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總淨重為6.370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13147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上開扣案物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另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綠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8.5630公克,驗餘總淨重8.526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3709公克,含外包裝2只),揆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驗前總淨重9.2580公克,驗餘總淨重9.046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總淨重為0.1111公克;另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2930公克,驗餘淨重1.1019公克),經鑑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而前揭扣案毒品內含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因已混合無法區分,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張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詎張捷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包、綠色粉末1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張捷於113年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友人 簡皓楷 、 曾心韻 一同搭乘友人 劉志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車內散發異常氣味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包(淨重
9.2580公克)、綠色粉末1包(淨重1.29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8.5264公克)。嗣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送請鑑驗,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37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志鵬、簡皓楷、曾心韻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1470、1131470Q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包(驗餘淨重9.04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8.526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