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以及對於第三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通霄分社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訴,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二八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