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楊孝文 即証發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伊負責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岡段地C三一七標系統交流道上部結構工程吊車租用,計價方式則以實做實算。被告則積欠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份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予清償,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均影本)各一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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