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翠華 代理人 周天俤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益,應由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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