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鉑蒼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鉑蒼持有先峰攀登確保員認證,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埔攀岩場,擔任告訴人 楊宗澤 攀岩(高度15米)過程中之安全確保員,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告訴人已攀爬至高處向其示意要下降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Grigri制動確保器」拉緊繩子防止墜落,以確保告訴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操作不當,致告訴人於下降至距離地面約6至9米處時急速墜落到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合併沾黏、左腳跟骨骨折合併阿基里斯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與關節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出具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