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維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確定,112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注資料在卷足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行動電話(綠色、Iphone11、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