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 陳健男 被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然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