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賠償 蕭富敦 。
事實
一、張嘉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等風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一方面「等風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家夫人」佯向蕭富敦分享遭詐騙經驗,並介紹反詐騙公司給蕭富敦,佯稱可以協助追回蕭富敦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使蕭富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手續費」至張嘉哲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張嘉哲依「等風來」指示,將蕭富敦匯入款項分為5筆在ACE、BITOPRO、MAICOIN的APP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蕭富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嘉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情節(偵卷第15至21頁、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31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83至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群組裡有3個人,我都是跟「等風來」聯繫,沒見過面也沒通過話,另一個人有發過話,應該是不同人,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已得預見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已上,且本案告訴人係遭暱稱為「陳家夫人」進行詐騙並匯款後,由「等風來」通知被告提款購買貨幣,顯見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犯行確有3人以上而為分工進行,自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接續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係分次提領購買指定虛擬貨幣,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等風來」、「陳家夫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自白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僅屬末端提款角色,依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認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廠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被告自承有獲得8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