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毒品殘渣袋陸只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潘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翌(95)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在建築工地運送材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離婚、尚有母親需由其扶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只,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及塑膠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注射針筒4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手機係被告平時聯絡所用,與上開注射針筒,均非供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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