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製法器壹支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鵬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53至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犯行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實屬可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均尚稱平和,且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合計8面,均業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0、24、2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銀製法器1支,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昀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餘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合計8面,均業已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領回,且有各該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0、24、28頁),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金牌3面,業經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而係另犯他案所竊得(見本院卷第46反、47、53反頁),已由檢察官飭警追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鵬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製法器壹支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林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林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林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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