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邱鼎驊 相對人 葉紫晴 (原名 徐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裁定所寄送之地址乃係抗告人戶籍地,並非居住地,而裁定文件送達時為民國103年9月17日。又鈞院公文封正反面均無郵局收發日期戳記,抗告人乃於原裁定書記官所押日期即9月25日前提出抗告,並無不法。原裁定所押日期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日期相同均為9月25日,影響民眾判斷。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准許相對人葉紫晴(原名徐嘉敏)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於103年9月11日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至103年9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逾期而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裁定寄送地址並非其居住地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自載之地址與上開裁定之寄送地址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即見抗告人所辯自相矛盾而不足採。至於,抗告人雖另辯稱伊係於103年9月17日始收受裁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亦有抗告人之受僱人所簽收而載明送達日期為103年9月11日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益徵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雖又辯稱本院公文封上並無郵局收發日期戳記云云,然另稽之上開本院送達證書均蓋有原寄郵局及送達郵局之日戳,即見抗告人所辯不實。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之書記官所押日期為9月25日而影響其判斷云云,然稽之本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准許相對人葉紫晴(原名徐嘉敏)訴訟救助之裁定可知,書記官所押日期雖為「中華民國10年9月25日」,然此乃係日期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錯誤,而該處分書亦於103年11月5日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簽收,且抗告人並未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今自無從更執此爭執之,再者,抗告人是否得抗告及抗告期間為何,仍悉依法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有何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生影響。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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