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秉辰 非訟代理人 陳玨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陳秉辰之姓氏變更從父姓「潘」。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秉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 潘漢棋 與陳玨里之子,聲請人父母已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離婚。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19日因父親生死不明,誤信江湖術士,一時思慮不周,在未經母親同意下逕赴戶政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後,隨即入伍。嗣於104年家族聚會時,聲請人祖母及父執輩得知此訊息,均感震驚及不解,祖母甚至終日以淚洗面,聲請人見八旬之祖母因此事哀傷,自責不已,身為長孫,父親行蹤不明,本該更盡孝道承歡膝下,奈何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更改姓氏,鑄成大錯。又祖母惜孫心切,特經過家族會議核撥創業資金予聲請人,奈何聲請人已改為母姓,導致親族間之誤解,令聲請人終日惶惶不安,造成親族間隔閡與嫌隙。嗣聲請人母親得知此事,亦主動希望聲請人改從父姓,以便維繫親族間之和諧感情,並使聲請人更克盡長孫之孝道以慰高齡祖母,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聲請人陳秉辰之姓氏為父姓「潘」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見調解卷第8、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關聲請人變更姓氏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事務所104年5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騰本、改姓申請書、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聲請人之母陳玨里到庭陳稱:聲請人當初氣父親拋棄伊,就變更姓氏從母姓,伊亦同意聲請人改回父姓(見本院104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因一時氣憤變更姓氏,現經深思後希望改回父姓,其意願自應予尊重,且其母親亦同意其變更回父姓,並使其得與父系親屬回復歸屬感,以維繫親族間之感情聯繫,則聲請人聲請變更從父姓「潘」,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