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於執行義務勞務時,於執行機構之簽到登記簿簽到、簽退執行督導簽章欄位上偽造簽名及時數,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限期於103年10月27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指定履行機構為平鎮市立圖書館,然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時,竟在執行簽到簿簽到、簽退執行督導簽章欄位上偽造簽名及時數,而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且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亦僅履行義務勞務11小時,此有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之執行紀錄、平鎮市立圖書館員 楊熾城 10
3年11月5日之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依指示到勞務機構報到,但怠惰行事,不但未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甚而欲以偷雞摸狗之方式減免所需提供之義務勞務,而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完成,顯可歸責於受刑人,且情節重大,亦有違檢察官之命令。另受刑人虛填報到時間以浮報提供勞務時數,違反社會行為規範和道德準則,品行不良,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係認受刑人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且為初犯,已深具悔意等情,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
3年之機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不知把握自新之機會,遊走違法邊緣,欲浮報時數逃避其義務,仍具備法敵對意識,無從藉由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記取教訓,正常回歸社會保持良好舉止,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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