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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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淑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淑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與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平鎮市○○路○段○○○巷○○弄2衖2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淑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姚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原簡 字第 63 號判決(103.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4 號(104.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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