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請人 謝合栓謝金栓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恐債權人知悉後,為一己之私,單獨受償,影響債務人之生活,對債權人不公,爰聲請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另,債務人自陳其除於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台幣1萬6,5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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