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瑞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瑞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案件卷宗中警詢卷、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鄭瑞治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瑞治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警詢卷、偵查卷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另已具狀聲請再審,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案件卷宗中警詢卷、偵查卷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