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瑞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5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瑞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張阡明 之指證認定其有為如附表編號9、11、19所示之犯行,惟其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且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並未販賣毒品予張阡明,該次行為實係向張阡明拿取金錢及補足先前毒品的量差,並非毒品交易;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雖跨越新、舊法間,然實係本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與其他各罪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原確定判決為求速審,證據只取對於聲請人不利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證人張阡明、 鄭瑞毅 、 傅本錱 、 詹明桂 、 鄭瑞松 之證(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服務所資訊網頁資料及GOOGLEMAP路程距離查詢、GOOG
LEMAP搜尋網頁擷圖暨扣案之OPPOA9手機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OPPOA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進行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是聲請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指不能僅以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張阡明之指證認定其有為如附表編號9、11、19所示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供述及張阡明於警詢、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5月5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卷第249頁至第261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三、㈠」部分清楚敘明依聲請人與 張仟明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8(附表編號9)、A12(附表編號11)、A17(附表編號19)之內容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知聲請人與張仟明間係以釣魚之相關用語作為交易毒品之暗語,再佐以張仟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足認聲請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仟明,並於當場(附表編號11)或事後(附表編號9)收受金錢等情,另更就張仟明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及聲請人所辯:附表編號9、11係與張阡明合資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9未為毒品交易各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揭卷內諸多事證綜合判斷,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張阡明之指證即行論罪,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只取對於聲請人不利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應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然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辯稱有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或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或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起訴書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通聯時間11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與梅高路口/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21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鄭瑞治住處附近路旁/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31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46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鄭大 模公祠堂停車場/鄭瑞毅證人鄭瑞毅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瑞毅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57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鄭大模公祠堂停車場/鄭瑞毅證人鄭瑞毅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瑞毅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②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68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鄭大模公祠堂停車場/鄭瑞毅證人鄭瑞毅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瑞毅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②109年5月25日上午4時35分許717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空地/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818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空地/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②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914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桃園市梅高路與梅高路105巷旁/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13分許②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27分許③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1019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豆天下永和豆漿/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6月5日晚間7時1分許②109年6月5日晚間9時56分許③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9分許1115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墳墓草堆/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②109年6月12日晚間6時58分許③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28分許12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鄭瑞治住處對面路旁/詹明桂證人詹明桂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明桂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1320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空地/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6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142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梅溪加油站/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②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1522109年7月10日上午5時9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空地/傅本錱證人傅本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傅本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7月10日上午5時2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162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楊梅火車站旁三商巧福門口/詹明桂證人詹明桂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明桂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46分許②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4分許③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④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⑤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⑥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⑦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⑧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1710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鄭瑞治住處 旁豬舍 /鄭瑞松證人鄭瑞松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瑞松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18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路旁/詹明桂證人詹明桂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明桂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191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墳墓草堆/張阡明證人張阡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阡明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20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鄭瑞治住處對面路旁/詹明桂證人詹明桂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明桂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219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鄭大模公祠堂停車場/鄭瑞毅證人鄭瑞毅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鄭瑞毅交付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8月6日晚間9時3分許②109年8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③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225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楊梅服務所旁/詹明桂證人詹明桂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鄭瑞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鄭瑞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鄭瑞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明桂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②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③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④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⑤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⑥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