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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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邱奕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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