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有到院與被害人張○涵調解之誠意,復經被害人張○涵之家長表示被告年紀甚長,不求賠償,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