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宏仁之主觀犯意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劉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顯未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亦曾於90年間及100年間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初犯,仍未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