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寶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
二、核被告謝寶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飲酒當時為每公升0.65125至0.7825毫克之間,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向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新臺幣5,000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亦見其悔悟之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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