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家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蒙(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達0.5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站遂於101年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開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3日向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原處分機關另向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差額新臺幣一萬元,請依一罪不二罰之法條,撤銷本件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另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修正施行前,惟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年1月17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3月12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達0.5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指示於100年5月3日支付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二萬元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新臺幣一萬元。且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其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仍應一併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於扣抵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後,裁處最低罰鍰之不足額新臺幣一萬元,核無違誤;另關於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請求撤銷行政罰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