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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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緝字第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文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施用二級)│(施用一級)│(施用二級)││││├────────┤││││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1日│10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偵字第60號│偵字第20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9│100年度訴字第159│100年度訴字第239││事實審││6號│6號│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0月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年度臺上字第6│100年度訴字第239││判決││649號│099號│9號││├────┼────────┼────────┼────────┤││判決│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3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施用一級)││││├────────┤││││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9││││事實審││9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9││││判決││9號││││├────┼────────┼────────┼────────┤││判決│100年10月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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