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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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何美玥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9日以「JoyJo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套裝、雨衣、毛衣、睡衣、長褲、短褲、長裙、短裙、休閒服、外套、夾克、童裝、襯衫、運動服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917564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4月30日中台評字第92056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以94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03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