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不否認民國(下同)88年4月12日及89年3月19日分別收受相對人88年4月1日(88)信服字第5994簡便行文表及89年3月7日(89)信服字第6758號函,但該2函均未表明不服時,得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以求救濟,直至相對人91年9月30日函始告知行政救濟途徑,抗告人旋即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訴願,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何仍認提起訴願逾期,原裁定以訴願逾期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屬不當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8年4月1日
(88)信服字第5994簡便行文表及89年3月7日(89)信服字第675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時,因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書具訴願書及指明收受或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函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91年11月1日補正訴願書稱,收受前揭系爭處分之日期為88年4月12日及89年3月19日,此有該補正訴願書原本乙份附於訴願卷可稽,其遲至91年10月1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四、本院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87年10月28日修正之前訴願法第9條「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又現行訴願法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程序法則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抗告人於88年4月12日及89年3月19日所分別收受相對人88年4月1日(88)信服字第5994簡便行文表及89年3月7日(89)信服字第6758號函,其作成方式、記載事項或未記載事項,尚不得以施行在後之現行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指摘其違法,再者,本件抗告人於91年11月1日補正訴願書稱,收受前揭系爭處分之日期為88年4月12日及89年3月19日,此有該補正訴願書原本乙份附於訴願卷可稽,其遲至91年10月1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依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系爭兩函書送達後,至抗告人提起訴願,均逾一年期間,無法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訴願決定,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