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之制訂係為保障勞工生存及安全,奈被上訴人以行政主管機關身分而行商業利益行為,不尊重勞工權益,即只圖自身利益,而損害勞工權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有違憲法規定及偽造公文書之嫌疑及疏忽職責,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置上訴人權益於不顧,原審亦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審判,令人難甘服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處,即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