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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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約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約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 林銘楓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271號之住宅,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注射針筒2支。再於96年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林銘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271號之住宅,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橡膠軟管1條、削尖吸管1支。再於96年2月13日晚上6時餘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約5.4公克)。
二、上開2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28、33-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96年
2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2592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17、42頁,9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14頁),此外,復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另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約5.4公克)、針筒2支、橡膠軟管1條、削尖吸管1支扣案 可佐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2592號刑案偵查卷第18-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20-22、24、45-46-1頁,9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4、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2份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各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分屬實質上一罪,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已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之情,是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另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95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43頁,9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15頁);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警秤毛重約5.4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2592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是應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扣案之橡膠軟管1條、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