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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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惇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
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26,1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如原審附圖所示
B、D、E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462元(計算式:附圖所示B、D、E部分之面積合計為69.61平方公尺×
0.3025=21.06.坪,21.06坪×起訴時原告陳報附近房屋出售行為每坪71,247元=1,500,462元)。此部分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再給付425,648元,以425,648元計算。
三、以上合計為1,92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