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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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林美宏 被上訴人 馬正道
林信鐘 同上 李桂英 同上 王鐵雄 同上 陳雯珊 同上 程克琳 同上 劉郅享 同上 張善政 陳宏達 黃耀賢 同上 黃雅珏 同上 朱立倫 陳奇正 王齡澎 同上 柯文哲 周政達 陳勇松 同上 汪梅芬 同上 廖純瑜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審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美宏對被上訴人馬正道、林信鐘、李桂英、王鐵雄、陳雯珊、張善政、陳宏達、黃耀賢、黃雅珏、朱立倫、陳奇正、王齡澎及柯文哲等,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該院調查結果,上訴人所為相關刑事案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案,業經駁回確定,此有該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繫屬,缺所附麗,於法不合。原審以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既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追加第一審承審法官程克琳、書記官劉郅享,及原審承審法官周政達、陳勇松、汪梅芬、書記官廖純瑜(上訴狀誤繕為廖純芬)為被上訴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有關訴之追加的規定。從而,此部分亦為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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