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邱豐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邱豐光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乃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仍謂自訴程序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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