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金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金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張簡金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一路82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富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起步續行鳳林一路82巷,經過該交岔路口,張簡金鐘見狀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及黃富漢機車中段,致黃富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張簡金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簡金鐘當可預見黃富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黃富漢自行抄記張簡金鐘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金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黃富漢之建佑醫院10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5、6、8至12頁)附卷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騎乘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黃富漢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黃富漢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222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及背面),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