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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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助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進榮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年10月),已超出上開刑法所規定之3年以上,檢察官核發拘役指揮書似有不當或對法律見解有所不同。一般人對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應執行者」之理解,應為「要執行的人」,按此,受刑人現應執行之刑早已超出規定之「3年」;況且法律並未規定所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是單一案件或單一罪名3年以上,檢察官何以將同一執行程序內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超過3年,仍再核發拘役之指揮書,似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而擴張法律文義。再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知法律有意使各宣告刑一併執行,若徒刑之執行達3年以上,不執行拘役。再者,依矯治及預防目的而言,單一罪名宣告4年6月與受刑人接續執行總計4年6月,在監獄裡的處遇均相同(此觀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自明),不因單一裁判或接續執行而有所區別,而是否執行拘役卻因單一裁判或接續執行而有所區別,如此區別不僅無法通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於執行矯治及預防等目的考量,更失其必要性。受刑人在同一執行程序中,分別以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有何必要或目的應再執行拘役?另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對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理解之意義,已如前所述,懇請法院予以指明,並賜予妥適之裁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82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及拘役90日確定(各罪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案件接續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查附表一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編號1之「107年5月22日」、附表二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編號1至3之「108年1月20日」,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8日,均係在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前所犯,雖各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因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均未逾3年,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免除附表三所定應執行拘役90日之執行。
㈡至受刑人雖主張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3年
以上有期徒刑,理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而不執行拘役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一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即107年5月22日)後,與附表一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要件;而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均係於107年5月22日前所犯,然因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部分案件自亦不得單獨脫離定應執行刑。是以,附表一、附表二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即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應執行者」係指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而經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而無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業如前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執行刑,復指揮接續執行附表三經定執行刑後之拘役90日,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6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699號107年度簡字第55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699號107年度簡字第55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10日
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0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0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21日
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8日107年4月24日106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84號、107年度偵字第782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2日
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10、21263、2627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0日108年3月5日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10、21263、262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0日
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9日19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29、20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85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2日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85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
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29、203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3日附表三: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年度簡字第4594號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4日10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年度簡字第4594號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7日107年11月3日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