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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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相 對 人 張金旺 (即 張寶郎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萬益 (即張寶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寶郎間訂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管
轄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件
被繼承人張寶郎係民國92年12月2日申請系爭信用卡,93年6
月11日死亡登記,當時戶籍在高雄市○○區○○○路○○○號
,有信用卡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
上開條款,法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合意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並為便利相對人應訴,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