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玖個、自製藥鏟陸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扣案之殘渣袋9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無證據顯示其上殘留毒品)、吸食器2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製藥鏟6支(施用上開2種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分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經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林雅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街○○號3B室(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晚間或翌(7)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市○○路○街○○號3B室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9個、吸食器2支及自製藥鏟6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錄表、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