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王百昇 被告 王素眞
王百松 王百田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水汴 被告 王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春萬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春萬與其配偶 王廖娟 結婚,共同育有原告(四男)、長男王百松、次男王百山、參男王百田及長女王素眞等五位子女。被繼承人王春萬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不幸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王春萬生前並未書立遺囑,惟配偶王廖娟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自由其子女即兩造再轉繼承。因此,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春萬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百山答辯略以:同意本件分割,被告王百松等人欠被告王百山的錢不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後會再另行訴訟,並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
㈡、被告王百田答辯略以:同意本件分割,繼承人間先前糾紛再另以訴訟解決。至於農會存款部分被告王百田放棄,同意平均分給被告王百松、王百山各2元等語。
㈢、被告王百松答辯略以:同意本件分割,繼承人間先前糾紛再另以訴訟解決等語。
㈣、被告王素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表示不須受遺產分配,願將自己的應繼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春萬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春萬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春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總餘額查詢、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所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客戶來往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春萬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又被告王素眞願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之情,業據其提出讓予之字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原告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應為2/5,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王春萬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包含孳息)│本院分割方法│├──┼────────────────┼───────────────┤│01│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原告取得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391元。│號帳戶存款其中157元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531,860元,被告王百松、│││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王百田、王百山每人各取得臺灣銀││02│帳戶存款1,329,650元(含本金131萬│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利息19,650元)。│78元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7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265,930││03│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元,被告王百松及王百山各取得彰│││號帳戶存款2元。│化縣溪州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元及彰化縣溪州鄉農││04│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元│││號帳戶存款2元。│,被告王素眞不受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應受分配之權│備註││││比例│利範圍比例││├──┼───┼───┼──────┼───────────────┤│01│王百松│1/5│2/5│被繼承人王春萬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王││02│王百山│1/5│1/5│百松、被告王百山、王百田、王│├──┼───┼───┼──────┤百昇、王素眞(上列五人各為1/5││03│王百田│1/5│1/5│。嗣被告 王素真 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為原││04│王百昇│1/5│1/5│告王百松(2/5)、被告王百山、│├──┼───┼───┼──────┤王百田、王百昇(上列三人各為││05│王素眞│1/5│無│1/5),被告王素眞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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