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未依約繳納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有預借現金,
則按每筆預借金額2.5%加150元計付手續費。詎被告至94年
6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271,679元、循環信用利息4,
989元及違約金2,7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